徐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2023〕张行复第141号

发布日期: 2024-04-03 来源:环球体育平台下载app/悬臂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1日当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以下异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而被申请人展示的证据图片是不完整的,该路段是时间限行,而图片上的限行时间只抓拍了前半段时间信息,后半段时间信息绝对没显示出来,那么,作为唯一的处罚证据,不能证明司机在限行时间段内通行,属于证据不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该路口(乐园路与乐丰路)的禁令标牌高度设置不合理。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25条的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而该路口禁令标志牌的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5678.2-2022)第4.8.11条要求:路侧标志下边缘距离地面高度为150cm至250cm,小型车比例大的道路可根据真实的情况降低,不能低于120cm(有图解)。该路口的禁令标志牌的高度东侧290cm,北侧320cm,远高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高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国家标准第4.1.2条: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设置的原则:1.引起道路使用者的关注;2.给道路使用者合理反应提供充足的时间。本来行驶中的司机视角会变窄,高度过高势必让司机产生视觉盲区,忽略相应的标志牌,也没有反应时间而易产生违章。所以此路段的标志牌高度“超标”和“不醒目”是造成本人及众多司机在这同一路段有同一违章行为的根本原因。本人也多处观察市区、其他乡镇学校路段相同的禁令标志牌,其设置高度基本都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以内。标志标牌的设置不合理,对于广大的司机来说就是一个“坑”,本人希望能够通过此行政复议,也能对此路口的禁令标志牌重新设置,有关部门引起重视。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本人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请求撤销,谢谢!注:国家标准GB5678.2-2022中标志标牌有大、中、小型、颜色、种类之分,不一样的种类的标志标牌的设置方式(立柱式、悬式、门架式三种)高度都不同,一般的禁令标志属于小型标牌,采用路侧立柱式(分单柱式、双柱式、附着式三种)设置高度范围均为150cm至250cm之间,乐园路与乐丰路口的禁令标志牌是单柱式和附着式两种方式,设置高度均高于规定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5月30日17时48分,号牌为苏xxxxxx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余小学路段时,违反了设置于乐园路乐丰路口北侧的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指示,被我大队设置于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共记录四张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图片。以上证据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为证。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一百元的处罚。2023年11月20日,徐某某主动到我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看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图片,主动陈述了本人的违法事实,我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电子警察抓拍的图片未能拍到完整的禁令标志,证据不足”。在申请人通过的路段,设置了非常清晰的禁令标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需要注意观察路口、路段的交通标志指示,是基本的驾驶素养和法定义务。电子监控设备及禁令标志按照国标设置,但常受场地、方位、大小高矮、技术等限制,没办法做到360°全方位拍摄,特别路段抓拍,部分标志设在路口或超出抓拍范围的情况普遍。该处电子警察抓拍的图片如实反映出申请人在该时段驾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客观确凿,不因未拍到完整的禁令标志而不存在。2.申请人提出“禁令标志高度设置不规范”。根据《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之规定,禁止驶入标志置于禁止车辆停放标志上方作为组合标志设置。根据《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之规定,路侧柱式标志板下缘距路面的高度宜为1.5m~2.5m,并非强制性规定,当设置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的路侧时,标志板下缘距路面的高度应大于1.8m,强制性规定仅限定最低距离要求。标志净空高度距离规范设置的目的是防止车辆、行人刮蹭造成交通事故。乐园路禁止驶入标志、禁止车辆停放标志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维持我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违法行为处理照片;3.违法行为处理记录;4.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图片;5.关于路侧标志净空高度的情况说明;6.乐余镇乐园路单行道禁令标志设置情况。

  经查:2023年5月30日17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xx的小型轿车沿乐余镇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园路路口右转,再沿乐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余中心小学路段,因该路段在7:00-8:00、15:30-18:00(节假日除外)实施由北向南单行管制,苏xxxxxx的小型轿车被乐园路路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起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民警在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乐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00元,并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乐园路乐丰路路口东侧设置禁止右转标志,乐园路乐丰路路口北侧设置禁止驶入标志,禁令标志均明确指示禁行时间为7:00-8:00、15:30-18:00(节假日除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违法行为处理照片;3.违法行为处理记录;4.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图片;5.关于路侧标志净空高度的情况说明;6.乐余镇乐园路单行道禁令标志设置情况。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处理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2012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中,乐园路乐丰路路口东侧和北侧均设置了禁止在7:00-8:00、15:30-18:00(节假日除外)沿乐园路由南向北通行的禁令标志,上述禁令标志设置位置合理,内容清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的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图片,清楚的反映苏xxxxxx的小型轿车在禁止通行时间段沿乐园路由南向北通行的客观事实,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乐园路乐丰路路口东侧、北侧禁令牌高度设置不合理”的主张,经查看被申请人对禁令牌高度的测量图片,乐园路乐丰路路口东侧设置禁止右转标志,标志板下缘距地面2.93m,乐园路乐丰路路口北侧,禁止驶入标志置于禁止车辆停放标志上方作为组合标志设置,标志板下缘距路面2.19m。依据《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位于路侧的柱式标志板下缘距路面的高度宜为1.5m~2.5m,乐园路乐丰路路口北侧标志牌设置高度符合该规定,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乐园路乐丰路路口东侧同时设置停车让行标志,为避免标志牌之间产生遮挡,适当调高禁止右转标志牌的高度,便于驾驶员的观察,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民警向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